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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3日 | 诉讼过程中举证与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23-01-13

一、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的,如果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反驳而提供证据,可以起到证明防御的作用,使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下降。申言之,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也可以提供相应证据进行反驳,以便使该事实处于确定状态,而不是被动地让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即使该事实无法确定,该当事人也不承担不利后果。

 

二、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要求及法律后果的书面载体是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①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③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3)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

(4)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